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支持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创新驱动战略实施,建设国家创新高地,推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处于创建或者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三条 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应当围绕创新创业创造,坚持服务实体、专业运作、信用为本、社会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创业投资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创业投资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创业投资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创业投资的财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以及中长期财政规划,加大投入力度,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开展创业投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创业投资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创业投资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发展促进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管、商务、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创业投资主体
第六条 鼓励各类创业投资主体依法开展创业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各类主体,包括个人投资者、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基金等。
第七条 个人投资者可以以其自有资金直接开展创业投资活动。
鼓励个人投资者与创业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开展信息交流与合作,培育和壮大个人投资群体。
第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是以其合法资金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合伙等法律规定的组织形式设立。
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和个人依法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第九条 创业投资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或者政府出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基金。
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包括政府创业投资基金、非政府创业投资基金等。
第十条 政府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包括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中的创业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有政府出资的创业投资基金等。
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是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或者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中的创业投资基金是有政府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政府支持领域和产业的创业投资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创新创业发展需求,按照规定整合、新设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也可以参与上级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发挥在特定领域的引导和聚集放大效应。
第十一条 鼓励跨境创业投资,支持设立对外投融资基金,为本省企业与境外高端研发项目对接提供投融资服务。
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支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按照国家规定投资本办法规定的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章 创业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个人投资者可以向国家未禁止其投资的创业企业进行投资,鼓励个人投资者投资种子期、初创期未上市小微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不得要求提供超出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开展下列创业投资活动: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者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加强对创业企业的支持,追求长期投资收益。
支持具备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鼓励国有创业投资企业与社会优秀管理机构合作。支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转型升级为创业投资企业或者拓展创业投资业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出台鼓励国有企业参与创业投资的政策,优化激励与约束机制,建立容错机制、持股跟投和考核评价机制。
对各级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新引入社会资金实际到账金额,通过追加资本金、认购基金份额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各类创业投资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政府创业投资基金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创业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投资运作原则。
非政府创业投资基金和涉及社会资本的政府创业投资基金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运作,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面向社会资本的让利机制,适度提高出资比例,放宽返投比例或者不明确返投比例要求,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重点投向本省传统产业、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中初创期、成长期的创业企业。
第十八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中的创业投资基金应当实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可以采用参股基金、联合投资、融资担保、政府出资适当让利等方式,投向创业创新领域。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主体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对未上市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二十条 支持创业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
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所投企业纳入省定上市后备企业范围。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设立服务创业投资主体与实体企业融资对接的专业板块,支持创业企业挂牌融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与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及其河南基地加强沟通对接,强化上市后备企业辅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创业投资可以依法以股权转让、创业企业回购、并购重组、基金接力等方式实现市场化退出。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为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份额转让在信息发布、登记托管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有、民营等各类资本设立以承接、受让创业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为目的的接力基金。支持各类资本设立专业化并购基金,重点投向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和项目。
第四章 发展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出台支持个人投资者、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基金等创业投资主体发展的政策,壮大创业投资主体,扩大创业投资规模。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机构加强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的引导,推动更多银行资金、保险资金、证券资管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及其股东通过依法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和其他债务融资工具融资,拓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创业投资企业与各类金融机构建立长期性、市场化合作机制,推动发展投贷联动等合作模式。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相关金融产品,加大对创业投资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省创业投资备投项目库,并指导有条件的市级、县级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建立创业投资备投项目子库,为创业投资项目和创业投资主体对接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创业投资主体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新闻媒体联合举办创业投资路演活动、创业投资论坛和创新创业大赛,推动投融资双方对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高效为创业投资主体提供纳税服务,加强创业投资税收政策宣传和辅导,严格落实国家关于鼓励创业投资的各项税收支持政策。
涉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区内创业投资主体的,还可以适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条例》《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规定的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规划建设创业投资产业园、创业投资主体孵化器、创业投资小镇等平台,引导创业投资主体集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早期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查处机制,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创造鼓励创业投资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创业投资领军人才评价标准,建立省创业投资领军人才库,指导创业投资领军人才参与科研项目论证、引导基金评审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创业投资领军人才、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中的突出贡献者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在医疗、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
鼓励有条件的高校设立创业投资相关院系、科研机构,开设相关专业,完善相关课程设置,加强创业投资人才培养。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创业投资主管部门,推动高校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利用大学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参股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十五条 支持依法成立创业投资协会组织,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理论政策研究、投融资经验交流、项目信息交换、行业数据统计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出台措施健全创业投资服务体系,加强与创业投资相关的会计、征信、信息、托管、法律、咨询等各类中介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等机构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创业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管机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坚持适度监管、差异监管和统一功能监管的原则,建立适应创业投资行业特点的事中事后监管体制,引导创业投资主体进行实体投资、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备案的创业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创业投资基金产品由证券监管机构负责监管,并接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创业投资、财政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政府创业投资基金及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其他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与绩效评价工作。政府创业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将其管理的创业投资基金财产,在经核准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资产托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创业投资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开展投资监督等职责。
第四十条 个人投资者、创业投资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禁止创业投资基金违法向特定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
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征信机构加强创业投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引导创业投资主体守法诚信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创业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创业投资基金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运作,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出台限制创业投资主体及其发展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