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服务型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突出事前违法风险防控和非强制性执法手段优先,将管理、执法和服务有机结合,推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执法模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服务型行政执法工作,将服务型行政执法开展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体系,定期对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本系统的服务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推进本单位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贯彻执法为民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合理、适当、必要原则,积极开展服务型行政执法,以最小损害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规范、文明、理性、审慎、公平、公正,不得采用粗暴执法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不得在法律法规禁止的时间段执法,不得选择性执法,不得以服务为由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转变行政执法理念,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普及行政指导,强化行政调解,推行行政相对人法律风险防控。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服务型行政执法培训,提升行政执法人员服务型行政执法的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指导,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一)引导。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发布倡导性、鼓励性政策、规划、计划、信息,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示范。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树立行为典范、推荐先进典型等方式,带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按照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符合公共利益、符合行政管理目的,同时也符合其总体利益的方向作出行为。
(三)提示。指行政执法机关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理应知晓但容易疏忽、出错的问题和事项善意地告知、提醒,促使其加以注意和警惕,妥善解决问题,避免不必要的错误和损失。
(四)辅导。指行政执法机关就行政管理业务、行政管理信息、法律政策等方面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具体的指点指引、说理释惑、解释帮助。
(五)建议。指行政执法机关基于行政管理、行政执法需要,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建议、表明意见,供其选择参考。
(六)规劝。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发生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升级等情形时,采取开导、劝说、说服等方式,促使其纠正违法、改正错误。
(七)约谈。指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集体或者个别约见,了解有关情况,指出发现的问题或者违法事实,宣讲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提出整改要求并促使其积极配合、自觉履行义务。
(八)回访。指行政执法机关对重大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其他有必要进行回访的行政案件,回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督促指导其纠错整改,巩固执法效果,征询、了解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纪违法行为。
鼓励行政执法机关探索其他有效的行政指导方式。
第九条 365heart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坚持指导提前、服务提前、预警提前,建立健全行政相对人法律风险防控制度,全面梳理、评估其违法风险点,分析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分级制定警示防范措施,强化行政相对人法律风险防控意识,引导其积极预防、主动规避、自查自纠。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梳理、公布轻微违法免罚、一般违法从轻减轻处罚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必要范围内。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灵活开展行政调解,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协调和劝导等方式,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可以适用行政调解。
行政执法机关调解民事纠纷,不得代替依法应当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由具有相应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执法机关调解:
(一)学生伤害事故纠纷;
(二)治安管理纠纷;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四)土地权属纠纷;
(五)林地权属纠纷;
(六)劳动争议;
(七)消费者权益投诉;
(八)其他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可以采取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充分发挥主体作用,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制,配备专、兼职行政调解人员,完善行政调解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不断推进“互联网+”行政执法,提升服务型行政执法的精细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压减行政审批事项,优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不断增强政务服务能力,打造流程优、效率高、服务佳的政务服务环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总结推进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成功经验和创新做法,大力培育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先进典型。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开展服务型行政执法优秀案例评选活动,对典型的服务型行政执法案例予以推广,对开展服务型行政执法成效显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表扬。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对服务型行政执法的开展情况和社会满意度进行调查、评价。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服务型行政执法工作专项报告,或者在法治政府建设年度工作报告中对服务型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